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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三顧-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4/12/30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為一次或分 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資格基準日前任職本公司之全職員工及全職員工以外之其他類型員工,前 開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授予其認股憑證之數量,將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年資、 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貢獻或特殊功績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並造冊後, 提報董事會同意。其中具經理人身份者,應先提報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並提報董事會 同意。 (三)依募發準則第六十條之九規定:「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 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募發準則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1,000,000股。 7.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一)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本員工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五年,此一期間內認股權憑證及其權利不得轉讓、質押、贈 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死亡而繼承者不在此限,惟繼承者仍應 依各項約定行使認股權。存續期間為五年,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 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二)認股權利行使期間及比例,依下表施行: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累計)時程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屆滿二年 40% 屆滿三年 65% 屆滿四年 100% 。 (三)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若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或工作 規則等事由時,本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未行使之認 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一)自動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需於離職日前行使認股權利。未行使之已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二)解聘:認股權人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而遭公司解聘者,其已授 予之認股權憑證,於解聘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三)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後,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滿二年時起(以日期 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四)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 股權利,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 起失去認股權人資格,不再享有本辦法之權利。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 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 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利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 (六)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 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 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未行使之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憑證於復職 後始可執行;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認股權利,惟認股權行使期 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留停期間若因故被取 消留職停薪資格者,則於取消生效日當日視為放棄所有已具行使權及未具行使權之認 股權利。 (七)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ㄧ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 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八)調職:如認股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之 方式處理。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會於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 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九)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放棄,不得於 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十)其他非屬上列原因或實際依照前揭各款規定執行時必須依相關法令進行調整時, 授權董事長依實際情況個別訂定或調整之。 (十一)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其未行使部分即失效。 11.其他認股條件:無。 12.履約方式: 由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並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但書規定,採先發行股票後辦理 資本額辦更登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 (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票分割、 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 時,認股價格依 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 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每一新股繳款金額x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 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未轉讓 之庫藏股。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4)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或受 讓他公司股份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5)調整後之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時,認股 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減資每股退還股款) /減資 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註)若 減資非為退還股東股款,則「減資每股退還股款」之金額為零。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私募普通股股份增加時,或遇有以低於每股時價之轉 換或認股價格再私募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時 (以轉換或認股價 格為每股繳款額),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調整後轉換價格(向下調整,向上則不 予調整) ,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調整之。依本項計算調整後轉換價格時,如需訂定 每股時價,應以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 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 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財務單位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財務單位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於期限內繳納股款至指定銀 行帳戶。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該次 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財務單位於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員工認購之股數將登 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 (四)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即得上櫃買賣。 (五)認股權人除於下列其間不得行使認股權外,得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 與期限內,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財務單位提出申請。 (1)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自本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 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 (3)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 (4)其他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六)本公司依本辦法發行新股交付予認股權人,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前一季 因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購所交付之股票數額予以公告,並於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 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認股權行使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經主 管機關申報核准後生效,認股權憑證發行前如有修正時亦同。若於送件審核過程中, 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而須做修正時,授權董事長修訂本辦法,嗣後再提董事會追認 後始得發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